内容简介
第八版更新了100多件司法文件、200多条脚注、30多处条文注释,全书修订了300多处,修订量近20万字,涉及《刑法》条文近200条,封面改为质感软皮,正文采用双色印刷,新版将带给读者更好的阅读体验。“收录全面、内容厚实、注解细致”是《刑法全厚细》的核心品质。本书详细标注了《刑法》条文的历次修改情况,以及罪名和立案标准、量刑标准的变化情况;收录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涉刑司法性文件、法答网精选答问、检答网集萃等;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案例库案例;对现行有效的数百件司法文件进行了仔细辨析,甄别其实际法律效力,同时研讨、论证了各司法规定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并进行了专业的注解。
目录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1条【立法目的】
第2条【刑法任务】
第3条【罪刑法定】 (本书汇)刑法历次修改一览
第4条【司法公平】
第5条【刑责相称】
第6条【属地管辖权】
第7条【属人管辖权】
第8条【保护管辖权】
第9条【普遍管辖权】
第10条【对外国刑事判决处理】
第11条【刑事管辖豁免】
第12条【溯及力】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13条【犯罪概念】
第14条【故意犯罪】
第15条【过失犯罪】
第16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第17条【未成年人犯罪】
第17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
第18条【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犯罪】
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20条【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无限防卫】
第21条【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22条【犯罪预备】
第23条【犯罪未遂】
第24条【犯罪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25条【共同犯罪】
第26条【主犯】
第27条【从犯】
第28条【胁从犯】
第29条【教唆犯】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30条【单位刑事责任】
第31条【单位犯罪处罚】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32条【刑罚类别】
第33条【主刑种类】
第34条【附加刑种类】
第35条【驱逐出境】
(行政规范)
第36条【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第37条【非刑事处罚】
(行政规范)
第37条之一【从业禁止】
第二节管制
第38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
第39条【管制守则】
第40条【管制期满解除】
第41条【管制刑期折算】
第三节拘役
第42条【拘役的期限】
第43条【拘役的执行】
第44条【拘役刑期折算】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45条【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46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47条【有期徒刑刑期折算】
第五节死刑
第48条【死刑的判决与核准】
第49条【死刑限制】
第50条【死缓变更与减刑限制】
第51条【死缓及变更后的刑期计算】
第六节罚金
第52条【罚金数额的裁量】
第53条【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54条【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第55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56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57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58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59条【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60条【债务偿还】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61条【量刑依据】 (本书汇)法定量刑幅度一览
第62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63条【减轻处罚】
第64条【犯罪财物的处理】
第二节累犯
第65条【一般累犯】
第66条【特别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67条【自首】
第68条【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69条【判前数罪并罚】
第70条【判后漏罪并罚】
第71条【判后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
第73条【缓刑考验期限】
第74条【不适用缓刑】
第75条【缓刑守则】
第76条【缓刑考验】
第77条【缓刑撤销】
第六节减刑
第78条【减刑条件与限度】
第79条【减刑程序】
第80条【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假释
第81条【假释适用条件】
第82条【假释程序】
第83条【假释考验期限】
第84条【假释守则】
第85条【假释考验】
第86条【假释撤销】
第八节时效
第87条【追诉期限】
第88条【无限追诉期限】
第89条【追诉期限的计算】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
第91条【公共财产】
第92条【私有财产】
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
第95条【重伤】
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
第97条【首要分子】
第98条【告诉才处理】
第99条【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
第100条【前科报告制度】
第101条【总则适用范围】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102条【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6条【与境外勾结的处罚规定】
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叛逃罪】
第110条【间谍罪】
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资敌罪】
第113条【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4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120条之一【帮助恐怖活动罪】
第120条之二【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120条之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第120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120条之五【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第120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
第122条【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124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第126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枪支弹药类)
(箭弩类)
(烟花爆竹类)
(民用爆炸物品类)
(危险物质类)
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3条【交通肇事罪】
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第133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
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
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39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141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第142条【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
第142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
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第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第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第149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
第150条【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
第二节走私罪
第151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
【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第152条【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废物罪】
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154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
第155条【以走私犯罪论处的间接走私行为】
第156条【走私共犯】
第157条【武装掩护走私、抗拒缉私的规定】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
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第162条【妨害清算罪】
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162条之二【虚假破产罪】
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第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170条【伪造货币罪】
第171条【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173条【变造货币罪】
第174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第175条【高利转贷罪】
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178条【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181条【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第183条【职务侵占罪】 【贪污罪】
第184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
第185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第185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
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187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190条【逃汇罪】 (单行刑法第1条)【骗购外汇罪】
第191条【洗钱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第193条【贷款诈骗罪】
第194条【票据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
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
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198条【保险诈骗罪】
第199条(已删除)
第200条【单位犯本节之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201条【逃税罪】
第202条【抗税罪】
第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205条之一【虚开发票罪】
第206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7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9条【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210条【盗窃罪】 【诈骗罪】
第210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11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
第212条【税收征缴优先原则】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216条【假冒专利罪】
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
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219条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第220条【单位犯本节之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222条【虚假广告罪】
第223条【串通投标罪】
第224条【合同诈骗罪】
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225条【非法经营罪】
第226条【强迫交易罪】
第227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第230条【逃避商检罪】
第231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232条【故意杀人罪】
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第234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第235条【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236条【强奸罪】
第236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罪】 【猥亵儿童罪】
第238条【非法拘禁罪】
第239条【绑架罪】
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2条【妨害公务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第243条【诬告陷害罪】
......
附件一
附件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版)
试读
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条文注释 《刑法》第158条、第159条规定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主要是为了调整违反《公司法》的相关犯罪行为。随着公司法的修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发布,《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013年12月28日修改、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2023年12月29日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又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修改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2024年《公司法》并未改变《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适用对象,即仅限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构成第158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2)行为人具有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3)成功取得了公司登记(包括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达到相关情节标准(见“立案标准”)。
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法定验资机构(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或用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
构成第159条规定之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2)行为人具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并在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3)达到相关情节标准(见“立案标准”)。
这里的“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主要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第49条的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恶意拖欠出资的行为。
“虚假出资”包含两种情形:(1)上述恶意拖欠出资的行为;(2)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故意高估或低估作价作为出资额。“抽逃出资”包含四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见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需要注意的是:
(1)如果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不明知相关资料的虚假性(如中介代理或有证据表明行为人被蒙骗),并且没有使用其他欺诈手段,则不构成本罪。
(2)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资料或其他欺诈手段是为了虚夸公司生产经营条件、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或者是为了与第三方当事人签订商务合同等,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无关,则不构成本罪(但可以适用刑法的其他条款)。
(3)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抽逃出资与挪用资金以及转让、减少出资的区别:抽逃是“有去无回”,挪用是非法借用,而转让出资与减少出资都必须依法办理手续。
●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 相关规定 ……
【主席令〔2023〕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14届7次]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39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4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50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52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53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66条(第2款)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2022年4月6日印发,2022年5月15日施行;公通字〔2010〕23号《规定》、公通字〔2011〕47号《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3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600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600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2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4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600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600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2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