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是《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册)的一个分册。内容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出租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林地纠纷。所选案例均是国家法官学院从各地2018年上报的典型案例中挑选出来的精品案例,全面涵盖该领域常见纠纷内容。案情凝练,并由主审法官精心撰写裁判要旨与法官后语,可读性、适用性强,能帮助读者最大限度地节约查找和阅读案例的时间,获得真正有用的信息,为法官、检察官、执法人员、律师、法律顾问办理相关案件以及案件当事人处理纠纷必备参考书。
目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1 家庭承包方式中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某娜诉王某航、王某娥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2 丧偶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保护
——郭某某、胡某诉刘某明、建湖县高作镇涔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3 农转非及外嫁女能否继续保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黎某某等诉兴业县石南镇甲村第甲组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案
4 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被收回
——古某英诉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千子村七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5 外嫁女有无资格要求耕种家庭户的承包地
——吴某平等诉吴某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6 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剥夺户口迁出村民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
——赵某云、卢某华诉兴隆县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卢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7 多次流转的土地承包关系中实际经营者的认定
——邱某珠等诉柯某富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8 如何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取得
——茌平县贾寨镇王药包村民委员会诉王某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9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及承包他人土地的责任承担
——吴某松诉周某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0 未分户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支持
——段某勇诉段某瑞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1 村委会“一地二包”情形下农户权益的保护
——孙某诉孙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2 农村土地分配引发的纠纷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畴
——段某友诉榆树市大岭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3 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涉及登记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程某梅、程某红诉程利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14 受裁判效力波及的人员再次就同一争议事实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罗某等诉陈某良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15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张某彬诉邢台县将军墓镇草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16 超生人员与参军服役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梁某颖、梁某明诉扶绥县新宁镇城厢村南街一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17 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费用补偿分配资格的认定
——黄某依诉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18 超生子女能否获得征地补偿费
——李某缘诉厦门市凤南农场南山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19 招亲户子女是否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邱某珊诉罗源县松山镇白水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0 包干制下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之归属
——陈某金诉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1 互换承包地的,实际承包人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孟某明诉安阳县洪河屯乡辛正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县洪河屯乡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2 承包地实际经营者为征收补偿费分配对象
——蔡某吉诉永安市人民政府燕南街道办事处永浆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3 出嫁女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原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
——王某仙诉王某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4 承包方落户小城镇的,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
——叶县遵化店镇北大王庄村民委员会诉张某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5 失踪人口是否依法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
——黄某允、严某珍诉防城港市防城区文昌街道城南村民委员会大塘江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26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司法保护
——张某国诉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果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
27 转包不是发包方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定理由
——枣强县大营镇马王寺村村民委员会诉曹某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28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与转让合同的区分及效力认定
——徐某锋诉李某友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
29 受让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能否直接导致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龙某凤诉凤凰县城乡民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
30 如何认定涉及“买卖”集体土地合同的效力
——孙某龙诉齐某土地承包合同案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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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读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1 家庭承包方式中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娜诉王某航、王某娥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王某娜
被告:王某航、王某娥
【基本案情】
王某娜系李某玲(于1985年7月15日婚迁四海镇岔石口村,以下简称岔石口村)和吴某财(于1987年去世)之女,出生于1986年10月2日。1987年,李某玲和王某结婚,1988年生育女儿王某超(于1996年5月16日去世)。1998年1月1日,王某作为家庭成员(李某玲、王某娜)的代表,承包了位于岔石口村的土地共计57亩。2012年,李某玲去世。2013年,王某与王某娥结婚,2014年生育儿子王某航,王某娥的户口一直未迁入岔石口村。2017年6月24日,王某去世。同年11月14日,王某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57亩土地享有全部承包经营权千瓦时。王某航、王某娥认为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57亩土地含王某娜、王某航、王某娥三人的份额,因此不同意王某娜关于对全部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农户代表去世后,哪些家庭成员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份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本案中,王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了岔石口村土地57亩,各家庭成员按份额对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李某玲和王某去世后,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现有的家庭成员继续享有,王某航系王某之子,系王某的家庭成员,且也取得了诉争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岔石口村的农户身份,故王某航对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王某娥虽然于2013年与王某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入岔石口村,其不具备岔石口村的农户身份,并非王某所代表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的家庭成员。故本案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代表的家庭成员有王某娜和王某航,二人分别对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57亩土地享有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于2018年修正,2019年1月1日实施。本书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皆为2009年修正版。请读者予以注意。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娜对王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位于岔石口村57亩土地享有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王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航作为王某的儿子、王某娥作为王某的妻子,二人是否享有以王某作为家庭成员(李某玲、王某娜)的代表所承包的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时间节点的角度看,1998年时,57亩土地所涉的家庭成员为李某玲、王某娜、王某,该三人均为岔石口村的农户。随着李某玲、王某的去世和王某之子的出生,2017年时,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的家庭成员为王某娜、王某航、王某娥,该三人中王某娜、王某航均系岔石口村的农户,而王某娥户籍地为四海镇永安堡村,不具有岔石口村的农户身份。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因王某娥不属于岔石口村的农户身份,故王某娥虽为王某之妻,但依法不享有涉案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王某航作为王某之子,自出生即取得了岔石口村农户的身份,故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王某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确定问题,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现作如下分析:2012年王某娜生母李某玲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某和王某娜二人共同共有,即“减人不减地”。2013年,王某与王某娥再婚,因王某娥的户口未迁入岔石口村,故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为王某和王某娜二人共同共有。2014年,随着王某与王某娥的儿子王某航的出生,且王某航户籍落入岔石口村,涉案土地变为王某、王某娜、王某航三人共同共有,即“增人不增地”。2017年,王某去世,随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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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士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