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治安行政法典汇编(1949—1965)》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汇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新中国成立初期出版,1980年重印)为基础,将1949年12月至1965年间由政务院(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安部、内务部等****批注与发布的关于治安行政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时间为序汇编成集。文件整理编辑过程中,我们力求保持文件的历史原貌;对一些不影响理解、的常见字词(如“的、地、得”、“象、像”、“作、做”等)及数字,尊重不同时期之用法,不予统一或修正;只对个别有明显错漏的字句,做了必要的技术处理。
目录
政务院关于生产救灾的指示
(1949年12月16日政务院第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1949年12月19日发布)
内务部关于各地开展春节拥军运动的指示
(1950年1月26日)
政务院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
(1950年2月24日政务院第二十一次政务会议通过同日发布)
政务院关于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的决定
(1950年3月16日)
中国人民救济总会章程
(1950年7月17日政务院批准)
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
(1950年7月21日政务院第四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同年7月23日发布)
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司法机关迅速清理积案的指示
(1950年10月13日)
政务院关于治理淮河的决定
(1950年10月14日)
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
(1950年11月3日)
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知
(1950年11月27日政务院公布)
政务院关于处理失业知识分子的补充指示
(1951年1月12日)
内务部关于检查救灾工作的指示
(1951年1月20日)
内务部关于加强代耕工作的指示
(1951年1月24日)
内务部关于春荒期间加强生产救灾工作的指示
(1951年3月16日)
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
(1951年4月19日)
进出口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1951年5月24日政务院公布)
进出口飞机、机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
(1951年5月24日政务院公布)
政务院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
(1951年6月7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暂行条例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51年9月4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关于土改地区的人民司法机关必须大力参加人民法庭工作的指示
(1951年11月16日)
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
(1951年11月28日政务院公布)
政务院关于加强老根据地工作的指示
(1952年1月28日)
政务院关于大力开展群众性的防旱、抗旱运动的决定
(1952年2月8日政务院第一百二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1952年2月12日发布)
……
试读
《治安行政法典汇编(1949—1965)》:
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各地仓库中堆积着许多属于国家的物资和器材,各地解放,人民政府接收之后,尚未加以清理,因而未能利用,或未合理地加以利用。这些物资和器材如能迅速加以清理,并在全国范围内合理使用,则一部分可以用于国家的基本工业,一部分可以抵付工业投资,另一部分则可以变为现金。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并克服各企业各军政单位存在着的囤积物资器材浪费资金的现象,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国各地区各部门所有接管的仓库及各企业各部门自备的仓库,一律加以彻底清查,限于一九五〇年六月三十日完成,清查完毕后,须造报物资清册,逐级上报中央专管机关。
二、按第一条清查出之物资器材,统一归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商请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调配之,其调配原则如下:
(甲)各工矿交通部门及其所属企业,除依照规定应保有之一定数量的固定资金及周转资金或物资器材外,其余不应保有之物资器材,均交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调配。
(乙)贸易部门及其所属贸易公司之一切仓库所存物资,不论是接收物资抑经营物资,一律清查估价。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确定全国贸易公司之总投资额,在清查估价后,其超过总投资额部分之一切物资,均于作价后交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调配。
(丙)所有财政部门及其所属仓库之物资器材,不论缴获、接收、价购,除以今年领用之经费购买者外,一律作价交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调配。
(丁)军事系统所有之仓库,其物资器材,不论是接管的或历年积存的,应一律加以清查,清查完毕后,造具清册,报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其所有物资器材仍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后勤部统一调配。
三、所有清理仓库收入,一律归国库,其处理办法依下列规定:
(甲)工业、交通、农业等部门,领用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之一九五〇年事业计划范围以内之机器材料等物资者,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计价拨付,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转账,抵付投资。上述各部门由于事业之需要,必需使用某项库存物资或器材而不属于投资范围者,可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调拨;其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批准者,或作增加投资或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收价款。
(乙)清理出之日用品,属于贸易公司业务经营之范围者,经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之决定,可拨交贸易公司出卖,并责成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与贸易部作价,签订合同,抵付贸易投资,或定期回笼货币。
(丙)清理仓库收回之物资,其不属于机器、工业交通器材和不适于贸易公司出卖之零星物资及破旧物资(如旧衣物等),交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拍卖,收回货币。
(丁)军事系统的仓库,原则上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后勤部统一掌管,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亦得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之批准,调度军事系统仓库所存物资器材。
(戊)除上述各项物资器材外,凡今年不能处理或利用之物资器材,一律分别种类,建立适当仓库,由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统一掌管,或指定某部门某地区代管,并建立严密的仓库管理制度。
四、所有在国民党时期对各公营企业之一切物资器材分配计划及全国各公营企业之间的经济往来,宣布一律无效,各企业各地区均不得以之作为要求调配物资器材之根据。全国各公营企业一律重新登记资产,核定资金。
五、为进行上述工作,决定成立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分设军事系统仓库与非军事系统仓库两部门,在全国仓库物资清理调配委员会统一领导之下进行工作。
(甲)军事系统仓库由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后勤部负责组织军事系统仓库物资清理调配部。
(乙)非军事系统仓库由中央财经计划局物资分配处为基础,组织一般仓库物资清理调配部。
……
前言/序言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对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我国《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治安行政法是国家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权益与社会稳定,由国家制定并由警察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政治社会处于百废待兴的状态,在各方面法律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治安行政相关法律规范率先确立并逐步完善,为国家的建设与发展奠定了牢固的基础,保障了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建设的胜利。
新中国成立时期,我国治安行政制度框架与法律规范体系还尚未明确,处在一个试探性建设的阶段,所以这一时期的治安行政法法令、法规涵括的范围较广;除公安行政在维护社会秩序、对轻微违法活动进行治安处罚外,还包括政务院(国务院)关于全国各地灾情救助、内务部关于荒灾期间的耕作与救助指示以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行政与司法建设辅助行政等方面的内容。这无疑体现着“大治安行政”的历史特征,它们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事业起着保驾护航的作用。
本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汇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汇编》(新中国成立初期出版,1980年重印)为基础,将1949年12月至1965年间由政务院(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安部、内务部等国家机关批注与发布的关于治安行政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时间为序汇编成集。文件整理编辑过程中,我们力求保持文件的历史原貌;对一些不影响理解、的常见字词(如“的、地、得”、“象、像”、“作、做”等)及数字,尊重不同时期之用法,不予统一或修正;只对个别有明显错漏的字句,做了必要的技术处理。书中纠正错别字用[];增补漏字用<>;残缺、污损及脱落字句经考证恢复的写在口内;不能辨明的字用相应字数的口代之;原标题不确切或无标题的,编者修改或重拟了标题,并在其右上角加“*”字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