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系统比较研究了中美两国的著作权(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突出论述了中美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相同和不同之处,还讨论了两国的一些典型司法案例及其对于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有助于读者较为深入全面地理解中国与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
目录
目录
第一章 总论
第一节 立法体系
一、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
二、美国知识产权立法体系
三、中美知识产权立法的特点
第二节 司法体系
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
二、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体系
三、中美知识产权司法体系的特点
第三节 行政体系
一、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体系
二、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体系
第四节 知识产权的范围
一、知识产权的类别和范围
二、中美知识产权类别比较
第二章 著作权(版权)制度
第一节 立法概况
一、中国《著作权法》的制定与修正
二、美国版权法的发展沿革
三、中美两国著作权(版权)立法的比较
第二节 作品
一、受保护的作品种类
二、表达与思想观念
三、作品的独创性
四、几种特殊作品
第三节 权利
一、权利的获得
二、作者的精神权利
三、经济权利与版权
四、权利的保护期
五、权利的限制
第四节 权利的转让与许可
一、权利的归属
二、权利的转让与许可
三、法定许可
四、著作权或版权集体管理组织
第五节 侵权与救济
一、侵犯作者的精神权利
二、侵犯经济权利或者版权
三、侵权的意图
四、第三人责任
五、侵犯著作权或版权的责任
第三章 专利制度
第一节 专利立法概况
一、中国《专利法》的制定与修正
二、美国专利法的沿革
三、中美专利立法的比较
第二节 专利客体
一、发明
二、实用新型
三、外观设计
第三节 获得专利的实质性要件
一、新颖性
二、创造性或者非显而易见性
三、实用性
四、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性要求
第四节 专利获得程序
一、专利申请
二、专利审查和复审
三、专利无效
第五节 专利的侵权与救济
一、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二、专利侵权的种类
三、未侵权的抗辩
四、专利侵权的救济
五、违反专利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商标制度
第一节 商标立法概况
一、中国《商标法》的制定与修正
二、美国的商标立法
三、中美商标立法的比较
第二节 商标的种类与构成要素
一、商标种类
二、商标构成要素
三、商标的显著性
第三节 商标注册程序
一、商标注册与商标权
二、商标注册程序
第四节 商标侵权与救济
一、商标侵权认定标准
二、未侵犯商标权的抗辩
三、商标侵权的救济
第五章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一节 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概况
一、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
二、美国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
三、中美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立法的比较
第二节 仿冒
一、中国关于制止仿冒的规定
二、美国关于制止仿冒的规定和做法
三、中美关于制止仿冒的比较
第三节 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
一、虚假宣传
二、商业诋毁
第四节 商业秘密保护
一、商业秘密保护立法概况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四、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前言/序言
2014年的金秋九月,我开始了《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研究》的写作。在此之前,我的《美国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于2014年5月出版,另一部主要是关于中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知识产权法(第二版)》,也于2014年6月出版。在这两部专著的基础上,《中美知识产权制度比较研究》的撰写,相对来说比较轻松。
在本书编写之初,我的一个主导思想是,本书的读者应当对于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案例已经有所了解,所以就把主要篇幅放在了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和相关的典型案例上。中国的部分,则主要是介绍相关的制度,没有典型案例的引证。正是基于这种状况,有关方面建议我在书稿中适当引证中国的典型案例,一方面便于读者深入了解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另一方面也与美国的典型案例形成对比。这真的是一个非常中肯的建议。不过,由于篇幅所限,我在进一步的修改中,仅仅增加了大约20个典型案例,涉及了著作权、专利、商标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希望在不久的将来,能有机会撰写一部专门介绍中国知识产权法的著作,系统梳理有关的典型案例,让读者更深入地了解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中美两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其中的著作权法(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与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例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相一致,因而在总体上具有很多共同之处。 然而,在另一方面,由于中美两国的历史、文化和传统不尽相同,尤其是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属于英美法系,而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属于大陆法系,二者之间又存在许多鲜明的不同之处。总览中美知识产权制度的异同之处,有以下几点值得特别关注。
关于作品的保护,中国《著作权法》与美国版权法相比,至少存在两个根本性的区别。一是是否强调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在这个问题上,中国《著作权法》强调对于作者权利的保护,包括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美国版权法则强调对于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有所忽略。事实上,来自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含义是“作者权法”,既包括了对于作品中所体现的作者精神、情感和人格的保护,又体现了对于作品加以经济性利用的权利的保护。至于英美法系中的“版权”(Copyright),其基本含义是制作复制品的权利,显示了浓重的造纸术和印刷术的色彩。尽管对于作品的利用,随着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和演进,有了录音、广播、电视、网络传播等方式,但是版权法体系对于作者经济权利的强调始终没有改变。当然,美国版权法不重视对于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并不意味着美国法律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因为,美国通过其他的法律,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和艺术家权利法等,保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
二是在作品的构成上采纳了不同的独创性标准。中国《著作权法》来自欧洲大陆法系,既强调对于体现在作品中的作者精神、情感和人格的保护,也在作品的构成要件“独创性”上设立了较高的标准。按照这个标准,相关的作品不仅应当是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且应当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作者独特的精神、情感和人格。如果不符合这个标准,则不能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至于英美的版权法体系,由于不重视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在独创性的要求上也就不同于大陆法系。按照这个要求,只要相关的表达来自作者,而非抄袭他人,就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正是因为较低的独创性标准,英美法系没有相关权的概念,而是通过录音作品保护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通过录音作品和电影作品保护了广播组织的权利。近年来,中国的一些专家学者仿效英美,将快照和体育赛事直播纳入了作品的范围。比较中美两国在作品独创性要求上的异同,或许我们应当自问一下,究竟是应当接受著作权法体系的独创性标准,还是接受版权法体系的独创性标准。再进一步,如果我们接受英美法系的独创性标准,则“相关权”部分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又该走向何方。
关于专利的保护,中美两国的法律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关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中国《专利法》规定了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美国专利法规定了对发明、植物品种和外观设计的保护。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美国的专利保护与中国的专利保护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例如,从表面上看,中美两国都提供了对于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但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经过实质性审查就可以授权,而美国的外观设计则经过了装饰性、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实质审查。这表明,美国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要求高于中国的要求。除此之外,美国专利法提供了对于植物发明专利的保护,但没有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规定。
其二,按照中国《专利法》,专利的授权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专利审查工作由其下属的专利局执行,专利的无效宣告机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下属的复审和无效审理部负责具体工作。这样,当法院审理专利侵权诉讼时,只要被告提出专利权无效的抗辩,法院通常都会中止审理,等待有关该件专利是否有效的审理决定。而对于无效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又可以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如果相关的专利权最终维持有效,则原审法院可以恢复审理,以确定被告是否侵权。而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不服又可以提起上诉,甚至提起再审。而走完这样一个程序需要3~5年的时间,这并不利于权利状况的确定。而按照美国专利法,是否授予专利权是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事情,已经授予的专利权是否有效,通常是由法院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加以确定。具体说来,如果在专利权人提起的侵权诉讼中,被告提出了相关的专利权无效的主张,则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同时解决专利权是否有效和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显然,这种做法不仅避免了漫长的专利确权程序,而且可以在较短的时间里解决相关的纠纷。目前,中国已经在北京、上海和广州设立了专门审理技术类案件的法院,建议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由知识产权法院同时审理相关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以及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
关于商标保护,中美两国的最大不同可能在于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应当实际使用的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法》的注册原则,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商标,或者是否准备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加以使用,商标注册部门从来不予过问。这样,在中国商标注册部门的注册簿上就出现了大量的从来没使用过,而且也从来不打算使用的“注册商标”。与此相应,专门从事“注册商标”转让(实际是注册证书的买卖)在中国就成了一个不大不小的产业。而按照美国商标法的传统,只有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商标才可以申请和获准注册。到了1988年美国修订《兰哈姆法》,虽然允许意图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但是又规定申请人只有在提交了真实使用的证据之后,才可以获准注册。这样,无论是针对已经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还是针对意图使用的商标申请注册,最终获准注册的都是实际使用的商标。从“商标”的本意,也即商标是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记来看,美国的做法显然更符合商标保护的本意。
除此之外,在商标侵权的标准上,中国曾经一直仿效日本的规定,将是否侵权的分析重点放在了商标的相同、近似和商品的同类、类似上。直到2013年修改《商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接受学术界的看法,写入了混淆可能性的标准。但是,这次修改仍然留下了一个遗憾,即在相同商标和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下,不必考虑混淆可能性。这表明,在商标侵权标准的问题上,中国《商标法》走出了有限的第一步。至于美国,一方面在联邦商标法中明确规定了混淆可能性的商标侵权标准,另一方面则通过司法实践探讨了“混淆可能性”的丰富含义。例如,相关的判决不仅探讨了购买者混淆的可能性,而且探讨了售后混淆、初始混淆的可能性;不仅探讨了来源混淆的可能性,而且探讨了关联混淆和认可混淆的可能性;不仅探讨了通常的“正向混淆”,而且探讨了比较少见的“反向混淆”。显然,这些探索反映了纷繁复杂的市场经营活动,值得中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参考。
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对于制止仿冒、制止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以及制止窃取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时还在《商标法》中提供了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而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提供了对于制止仿冒、虚假广告、商业诋毁、淡化和窃取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对于形象权的保护。相比之下,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形象权的保护。然而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未经许可而使用名人形象的案件又屡屡发生。对于这类案件,法院的处理也不尽相同,有的判决通过较为狭窄的民法人格权保护名人的形象权,有的判决则对名人的形象不予保护。这样,对于形象权的保护,究竟是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还是纳入民法人格权的范围,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于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定位这部法律的性质。中国于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纳入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例如制止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和窃取他人商业秘密,而且纳入了一些制止垄断的内容,例如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制他人公平竞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公平竞争,经营者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经营者不得串通投标。在当时中国尚未制定反垄断法的背景下,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纳入某些必须制止的垄断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已经制定了单独的《反垄断法》的背景之下,是否还有必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留制止垄断的规定,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到了2017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所有的反垄断的条文。2025年6月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延续了不规定反垄断内容的做法。这样,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成了一部主要是保护智力活动成果的法律。
以上是我们在理解中美两国关于作品、专利、商标和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时应当注意的一些异同之处。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注意美国知识产权制度不同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两个鲜明特征。
第一,中国是单一制国家,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与这个特点相对应,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不存在独立的地方知识产权制度。当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法律的实施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级地方政府也可以在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内,制定地方性的知识产权法规。但无论是从立法、行政和司法体系上看,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及其适用,都是在单一制国家的范围之内。美国,除了联邦的版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有州一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法、形象权法、思想观念提供法,以及对于作者精神权利保护的法律。我们不仅要看联邦一级的立法和法院对于相关法律的适用,而且要看州一级的知识产权法律。如果我们只关注联邦一级的知识产权法律,就会丢失美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很多内容。
第二,中国是制定法国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源自欧洲大陆的法律。按照大陆法系的理念,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院,则应当在具体的判决中适用和阐释制定法的规定,不能超出制定法的规定而创设新的法律规则。美国虽然也有成文的版权法、专利法和《兰哈姆法》(联邦的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在法律传统上属于判例法体系。按照这种法律传统,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仅可以创造性地适用和阐释成文法的规定,而且可以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超越制定法的规定,根据社会现实的需要,创设新的法律规则。对于这些司法创设的法律规则,立法机关又可以在修改法律的时候,适当将其纳入制定法中。例如,美国版权法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美国专利法有关帮助侵权的规定、美国商标法有关混淆可能性的规定,都是来自司法所创设的规则。除此之外,司法所创设的很多规则仍然存在于判例之中,对于同级法院此后的判决以及对于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约束力。例如,版权侵权中的帮助侵权、专利侵权中的等同侵权、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就是仅仅存在于判例法中的法律规则。正是从这样一个意义上说,我们在关注美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时候,不仅要看成文的版权法、专利法和《兰哈姆法》的规定,还要看那些存在于判例之中的法律规则。
知识产权法是智力活动成果保护法,与人类的创新和市场活动密切相关。从人类的创新成果层出不穷和市场模式日新月异来看,相对灵活的判例法显然可以更好地解决创新成果保护中的新问题和市场发展中的新问题。从传统上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属于制定法体系,再加上立法程序的缓慢,很难适应创新保护的需要和规范市场竞争的需要。然而从一开始,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系统就没有拒绝判例法的灵活性。早在20世纪90年代,法院有关知识产权的裁判文书就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做法,增加了推理论证的部分,而不是简单地作出判决。进入21世纪以后,一些判决又超越当时的制定法,探讨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专利的等同侵权、商标的反向混淆以及对于名人形象的保护。自2014年以来,北京、上海和广州三个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在相关的判决中着力创新,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这方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甚至尝试在判决书中引证在先判决的推理,或者在先判决所阐明的法律规则,以增强判决的说服力。显然,这种融合制定法传统和判例法传统的做法,值得我们期待。或许,这正是中国特色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一个鲜明特征。
深入比较中美两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司法实践,确实可以给予我们很多启示。希望能在不久的将来修订本书,继续与读者探讨中美知识产权制度的异同。
李明德
2025年1月于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