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本书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开展规范法学研究,但又突破了规范法学的话语局限。从存在论的视角、金融学的逻辑揭示市场操纵犯罪本来面目,以此“反哺”原有的规范法学理论,呈现相对新颖的个罪解构体系。
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实务问题的应对贯穿本书始终。强调普通投资人群体对于操纵行为的过程性参与,可以为解读市场操纵犯罪的实际发生过程带来“转机”。这不仅有利于从“市场欺诈”维度认识操纵行为实质,也有利于推动对该型犯罪中因果关系证明、主观故意内容、共犯追责范围等疑难问题的解决。此外,本书多数章节融入了作者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案件的研究心得,并致力于解决办案中易被忽略、无法深究或难以攻克的难题,从而为有关学术探讨和执法、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思路、视野上的补充和参照。
目录
目 录
引 言
一、实务现状革新呼唤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专项型研究
二、跨学科理论成果阙如是引发有关实务纠结的根源
三、“破局”需要在理论与现实之间摇摆并再平衡
第一章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概述
第一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调整范围——立足基础概念的考察
一、作为该罪客观要素的“证券”和“期货”概念
二、作为该罪客观要素的“证券、期货市场”概念
第二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适用尺度——对于实务现状的评价
一、风险控制与效率保障的平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行业化表达
二、事后惩罚与事前预防的兼顾:折中主义刑罚目的观的个罪应用
第二章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法益
第一节 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法益的基本立场
一、以客体名义展开的学术争论
二、从客体到法益:以法益的体系内功能为引导的转向
三、二元论视野下该罪复合法益的确定
第二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法益在刑事违法性判断中的运用
一、违法性量的积累:对于证券、期货市场的运行秩序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管理制度的严重破坏
二、违法性质的突破:对于普通投资人的投资权利及其有关财产性利益的侵害
第三章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总论
第一节 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行为本质的学术讨论
一、“操纵行为”本质的缺失与困惑
二、我国“操纵说”与“欺诈说”的观点述评
第二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视野内“市场欺诈”的正本清源和角色定位
一、“欺诈”概念内涵的进一步厘清
二、“市场欺诈”的实证依据和理论渊源
三、“市场欺诈”是“操纵行为”的实质内核
四、“市场欺诈”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第三节 “操纵行为”本质上是通过证券、期货市场机制影响交易价量的“市场欺诈行为”
一、域外考察:以“市场欺诈”来概括“操纵行为”的本质是发达经济体的主流做法
二、域内证成:以“市场欺诈”来概括“操纵行为”的本质符合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实
三、各种“操纵行为”类型均具有“市场欺诈”的属性
第四章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分说
第一节 我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行为类型”的立法沿革和理论分类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行为类型”的立法沿革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行为类型”的理论分类
第二节 刑法明示列举的操纵行为类型
一、连续交易操纵
二、约定交易操纵
三、洗售交易操纵
四、虚假申报交易操纵
五、蛊惑交易操纵
六、“抢帽子”交易操纵
第三节 由兜底性条款“解释”而来的操纵行为类型
一、虚假资产变动操纵
二、控制信息披露操纵
三、市场力量型操纵
四、价格关联型操纵
第五章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
第一节 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归类式探讨
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类
二、市场操纵犯罪之行为犯与结果犯归类的比较研究
第二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一、刑法学上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简述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难以直接证明的“条件关系”
第三节 因果关系“分步证明”方法的提出
一、域外的实践经验与我国的有关做法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因果关系“分步证明”的探索
三、因果关系“分步证明”的规范解说
四、因果关系“分步证明”的应用例示
第六章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观要素
第一节 以目的要素限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适用范围的实践
一、“操纵故意”和“投资故意”之间具有模糊地带
二、域外有关实践中的目的要素
三、我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曾经的“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要素
第二节 删除目的要素后我国刑法中“操纵故意”内涵的明确
一、“操纵故意”是否仅指“实施某种操纵行为的故意”
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操纵故意”实质含义的双层结构
第三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正犯故意的实务证明
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故意要素的证明问题
二、该罪实行犯对于操纵行为和操纵结果的不同程度的认识
三、关于该罪的实行犯对于罪量要素是否需要认识的讨论
第七章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共犯形态
第一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共犯形态概述
一、发展态势:市场操纵犯罪团伙的集团化倾向
二、基本类型:该罪主要的共犯形态梳理
第二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实行犯
一、操纵计划的控制者
二、具体操纵行为的执行者
第三节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帮助犯
一、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探讨
二、操纵行为影响下的“中立市场行为”
三、该罪常见的帮助犯类型
第八章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具体适用
第一节 真实交易型市场操纵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安定操作”辩护事由的适用解析
二、“正当投资”辩护事由的适用解析
第二节 虚假交易型市场操纵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约定交易操纵案件的非典型形态
二、洗售交易操纵的变体——ETF套利掩盖下的“双重洗售交易”
第三节 信息型市场操纵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信息真实性与预测性辩护事由解析
二、信息型市场操纵犯罪与其他证券、期货犯罪的竞合与界分
结 论
一、以“市场欺诈”机制作为解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运作过程的基本框架
二、以“市场欺诈”机制作为限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适用范围的理论工具
三、跨学科的个罪理论体系研究可以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解构带来全新视野
参考文献
前言/序言
前 言
在资本市场跌宕起伏的行情演变中,市场操纵如同幽灵在迷雾中游荡。从实践来看,从事操纵的不仅有“庄家”“大V”“名嘴”,还囊括了其他形形色色游走在规则边缘的市场参与者。他们布下一个又一个迷局,使“薅羊毛”“割韭菜”式的套路反复上演,无形的取利之手在不知不觉中一次次伸向投资者的腰包。然而,要打破这种迷局却没有看起来那么简单。
在我国的学科分类体系中,惩治资本市场的操纵行为属于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等法学二级学科的研究、实践范畴,而揭示资本市场操纵的客观规律则属于金融学、资源经济学等经济学二级学科的任务,以致两个学科的理论成果经常各说各话。例如,由于《刑法》第182条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学者倾向于运用一种充满规范味道的思维对该罪进行解构,然而,该罪所规制的对象却绝非单靠规范法学所能阐明。这种话语体系的局限性表现到办案实务中,则是行政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各管一块,行政认定常作为刑事认定的重要环节,而行政认定结论则作为证据收入司法案卷备查。
因此,要想说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就必然要填补该领域复合型研究的空缺,使刑法学的规范视角重新接受金融学的淬炼,从“市场欺诈”机制的角度系统解构该罪。从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实证考察和规范验证来看,“市场欺诈”既是揭示该罪整体行为过程和机制的理论工具,也是促使该罪实现实质评价、限制其适用范围的重要依据。于是,以“市场欺诈”为视角,从实质解释的立场全面分析该罪的法益、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要素、共犯形态和具体适用,可以尝试构建系统的个罪应用体系。同时,在研究过程中,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努力解决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司法适用中所遇到的违法性确定、行为类型解释、因果关系证明、主观要素含义、主观故意证明、共犯追责范围以及其他实务中的具体问题。
本书共分为八章。引言简要阐述了有关选题背景、问题意识和研究思路。当前,我国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有关的法律规范经历了集中的修改,同时现实中有关的犯罪行为类型也在不断扩张与翻新;实务现状的变革呼唤着对该罪开展专项型研究。然而,现实情况是,有关的跨学科研究成果依然欠缺,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系列问题难以解决。所以,应当兼采两大法系的研究成果,通过系统考察国内外大量的规定和判例发现我国在适用该罪时长期忽视的环节——普通投资人群体对于操纵行为的过程性参与,并完成“市场欺诈”机制在该罪体系范围内的应用转化和理论回应。
第一章首先从解释基础性的客观要素出发,探讨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调整范围。对于该罪中“证券”和“期货”的理解应当与前置性法律保持一致,并避免将超出“期货”核心含义范围的金融衍生品纳入其涵盖范围。同时,“证券、期货市场”的含义在某些情况下包括了“新三板”市场,故要根据实施市场操纵的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加以具体区分。但是,现行法中的“证券、期货市场”不包括证券发行市场;不过,从长远的视角看,健全禁止证券发行市场操纵的法律规范是实现刑法规制关口前移,对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加以全面保护的必然选择。其次,从适用尺度看,应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时应当注意风险控制和效率保障的平衡,并兼顾事后惩罚与事前预防的需要,以便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折中主义的刑罚目的观贯彻到该罪的具体应用中。
第二章首先回顾了学术界以该罪“客体”的名义展开的有关讨论。然而,为了运用法益的体系内功能,笔者在论述时以法益代替了客体,并坚持该罪具有复合法益,从而将与“秩序”和“制度”有关的集体法益作为该罪的主要法益,将与投资者“权利”和“利益”有关的个人法益作为该罪的次要法益。其次,该章具体论述了主次法益在刑事违法性判断中的作用:就主要法益而言,只有达到一定“量”的标准才能进入刑法的评价视野;就次要法益而言,则主要关注该罪刑事违法性中“质”的维度,并将“操纵不能”和“操纵阻却”两种情形排除出该罪的适用范围。
第三章从整体的角度论述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的“操纵行为”。关于“操纵行为”的本质,国外学术界已经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国内学术界则存在“操纵说”和“欺诈说”的对立。笔者依次指出了“操纵说”和“欺诈说”的三点不足,站在“市场欺诈”的立场上,考察了其核心概念、实证依据和理论渊源,并指出“市场欺诈”应当作为揭示“操纵行为”整体运作过程的理论抓手和促使该罪开展“实质出罪”评价的重要依据。随后,通过系统的域外考察和域内证成,可以发现该罪规制的各种操纵行为类型均具有“市场欺诈”的属性,因而“操纵行为”本质上是通过证券、期货市场机制影响交易价量的“市场欺诈行为”。由此,可以得出该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1)操纵行为;(2)普通投资人产生错误;(3)普通投资人进行决策;(4)以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为表现的行情变动产生;(5)行为人趁机实现行为目的。
第四章从分说的角度阐述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的各种操纵行为类型。首先,考察了我国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行为类型的立法变迁,并讨论了对于操纵行为类型的理论分类。其次,紧密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该罪的修改,将《刑法》明示列举的操纵行为类型和“兜底性条款”可能涵盖的操纵行为类型加以系统研究,细致分析了各种行为类型的构成要素、行为机理和现实表现,以求助力于有关的规范解释和司法运用。
第五章围绕我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加以展开。通过对现有刑法的实证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一种结果犯。但是,基于该型犯罪发生场合、行为对象和作用机制的特殊性,有关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无法通过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解决。然而,通过以“市场欺诈”为框架对其客观方面的基本构造加以分析,可以发现在实际案件的运作过程中有关因果链条是分两步实现的。因此,对于该罪因果关系的分步证明,既是对有关犯罪现象客观规律的遵从,也是解决该罪归责范围的一种可行思路。
第六章试图梳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主观要素。从域内和域外的实践来看,目的要素的设立是限制该罪适用范围的重要手段。然而,在我国《刑法》删除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目的要素之后,该罪已经不再属于目的犯的范畴。然而,为了实现从主观要素的角度“实质出罪”的目的,需要对于我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操纵故意”的双层实质含义加以明确:第一,通过有关操纵行为,利用证券、期货市场机制实施“市场欺诈”的故意;第二,通过“市场欺诈”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故意。在此基础上,可以明确该罪主观故意要素“实质出罪”的范围,并使对于有关辩护事由的回应变得“有的放矢”。同时,基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发生的特殊场合、机制和过程,实务中难以证明操纵行为人对于相应的危害结果和罪量要素具有明确的认识,因此分门别类地降低行为人对于它们的认识要求是解决有关证明难题的一种途径。
第七章全面考察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各种共犯形态。该罪的实行犯可以分为市场操纵计划的控制者和执行者,对其应当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同时,就该型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帮助犯而言,需要结合“中立的帮助行为”的追责理论来判断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对于该型犯罪实施过程中裹挟进来的“中立市场行为”一般没有追责的必要性,但是对于接受委托实施操纵交易的证券、期货公司和个人,以及为操纵行为人提供资金和人头账户的主体,则需要区分情况加以讨论。
第八章致力于解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具体适用问题。其一,就真实交易型操纵犯罪中常见的“安定操作”和“正当投资”辩护而言,可以从“市场欺诈”的角度判断其是否可以有效出罪。其二,约定交易操纵的非典型形态包括两种类型:投资者在大宗交易平台中实施的约定交易和金融投资商品所有权单向移转的约定交易。对于前者,既不能排斥市场操纵犯罪的适用,也无须默认推定其具有实施约定交易操纵的嫌疑;具体案件的定性需要结合更多的细节加以判断。对于后者,不能单纯根据金融投资商品的所有权发生了单向移转,就否定多名当事人依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数量而实施的买卖行为具有约定交易操纵的性质。此外,针对实务中出现的在ETF(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套利掩盖下的洗售交易操纵犯罪,其行为机理实质上具有“双重洗售”的性质,应当逐步设立与之有关的专门定罪标准。其三,对于信息型操纵犯罪的认定,应当结合对于信息“真实性”和“预测性”辩护事由的解析以及该型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信息“真实性”辩护是针对蛊惑交易操纵而言的,但是,在控制信息披露操纵案中,信息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真实性”并不能改变有关案件的性质。同时,对于行为人只是发布了“预测性”的不确定信息时,有关案件的性质应当结合信息的内容、性质和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的深层动因加以综合考虑。此外,信息型操纵犯罪和内幕交易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形。对此,应当按照它们构成要件的细微差别加以界分,并承认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相互转化。
结论非常简明地点出了本书的研究成果:第一,“市场欺诈”揭示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运作过程,因而可以助力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因果关系和主观要素的证明以及共犯追责范围的确定;第二,通过“市场欺诈”对于该罪加以实质解释,可以限定其适用范围,这表现在有关该罪刑事违法性的证明、主观故意的含义界定以及对于各种操纵行为类型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中;第三,开展跨学科的个罪理论体系研究,特别是引入有效市场理论和行为金融理论后,可以为解决有关实务问题开拓新思路并为未来的前瞻性研究提供“另一种可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