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专家主编,编委会成员从事法律研究、实务操作、采购代理、行政监管等不同领域工作多年,具有多年政府采购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经验。
本书共收录政府采购典型案例评析102篇,案例选题突出研究成果的实践性、操作性和实用性,有对实际案例的精微解析,有对法律条文的深入诠释,也有法律实务专家的经验阐述
目录
序001
前 言001
第一篇 招标投标案例
第一部分 招标003
采购主体不合法将导致招标活动无效004
自行招标须依法组织007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012
零预算项目该不该走政府采购程序017
公立医院维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020
政府采购信息须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026
招标文件的提供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029
购买招标文件不应设置条件032
国内设备采购项目岂能要求国外制造许可证036
无行贿证明是否可作为资格条件要求040
生产厂家授权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043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应确定唯一核心产品047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性、排斥性内容051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055
招标文件不宜把办公面积大小设定为评标因素058
不可违法设置政府采购项目保证金类型061
邀请招标项目应遵循《政府采购法》体系的特别规定064
第二部分 投标069
资信证书颁发权限转移不影响证书有效性070
夫妻注册不同公司参加同一项目投标是否允许073
母子公司能否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076
数额较小的罚款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079
分支机构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无投标资格083
联合体投标必须提交合格的联合体协议和投标授权书087
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履约承诺函是否无效091
无合法事由不得扣留投标保证金094
演示样机不符合要求并不必然导致其投标无效098
第三部分 开标评标101
资格审查权不可委托给评标委员会102
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能否进入评审现场106
资格审查复核应在评标之前进行111
评标结束后发现资格审查错误怎么办114
评标委员会组建不合法评审结果无效117
漏编页码被判投标无效是否合理122
规定合同金额的业绩不得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126
适用兜底情形认定无效投
试读
采购主体不合法将导致招标活动无效
案情
某单位委托Z采购代理公司,就该单位“专用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8月19日,Z采购代理公司发布招标公告;9月13日开标,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评审、采购人的确定,Z采购代理公司于当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
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不久,财政部门收到实名检举,检举人反映该项目采购设备主要是计算机、服务器类设备,属于本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应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本地区设有集中采购机构,而采购人擅自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请求财政部门介入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财政部门收到检举后,对该采购项目相关资料进行了调阅。认为该项目采购的产品主要是台式计算机、服务器、存储设备、信息安全设备,属于本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内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范围。而采购人将本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项目委托给社会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检举人检举事项属实。《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综上,财政部门作出责令采购人废标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
分析
1.依法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其职责具有法定性。该项目采购主要产品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采购人应当依法委托本地区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双方的代理关系为法定代理,具有不可选择的强制性,区别于一般的委托(意定)代理关系。《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文件进一步提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得取代依法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法定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