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内容简介
涉外民商事专属管辖权是各国不可或缺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类型,但未竟的争鸣在于涉外专属管辖权范围问题和涉外专属管辖权冲突问题。长久以来,我国对涉外民商事专属管辖权一贯准用纯国内民商事专属管辖权规则。因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实质不同于国内民商事管辖权,故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9条彻底打破准用机制。该条不仅在形式上单独规定涉外民商事专属管辖权规则,而且在实质上全面修订涉外民商事专属管辖权范围。本书以欧洲法院判例为视角,分别就欧盟涉外婚姻事项专属管辖权、欧盟涉外不动产专属管辖权、欧盟涉外公司诉讼专属管辖权、欧盟涉外知识产权专属管辖权和外国判决执行事项专属管辖权展开系统研究,并对我国涉外民商事专属管辖权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目录
导论
一、研究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第一章 涉外民商事专属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 涉外专属管辖权范围的划定问题
第二节 涉外专属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问题
第二章 涉外家事诉讼专属管辖权的存废
第一节 欧盟涉外离婚专属管辖权的保留
第二节 欧盟涉外继承专属管辖权的废除
第一节 欧盟涉外不动产物权专属管辖权:三要素识别说
第二节 欧盟涉外不动产租赁专属管辖权:期限二分说
第三节 海牙涉外不动产专属管辖权的新进展
第四节 涉外不动产专属管辖权之中国法上的回应
第四章 涉外公司诉讼专属管辖权:分歧与因应
试读
涉外继承事项协议管辖的形式条件规定于《罗马条例Ⅳ》第5条第2款。
首先,管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注明日期并由双方签字,以便于证明当事人的管辖合意。 其次,涉外继承协议管辖的时间限制暂付阙如。涉外继承事项法院选择协议究竟应事先签定、事后签定抑或二者均可,第5条第2款未作特别要求。
通过条文梳理和对比,欧盟涉外家事协议管辖的形式条件存在以下不同。
第一,欧盟涉外家事协议管辖的书面要求标准不一。欧盟《第4/2009号条例》第4条规定涉外扶养事项之法院选择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2条对欧盟跨国父母责任事项协议管辖没有要求签署书面管辖协议,仅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必须被所有当事 人 明 确 接 受 (beenacceptedexpressly)或 经 其 他 明 示 方 式 (unequivocalmanner)认可,但《第2019/1111号条例》第10条规定跨国父母责任事项管辖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并认可跨国父母责任事项默示管辖协议。《罗马条例Ⅳ》第5条第2款规定涉外继承事项管辖协议应以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表述。《第2016/1103号条例》第7条规定涉外婚姻财产事项管辖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同样《第2016/1104号条例》第7条要求涉外注册伴侣财产事项管辖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纸质抑或有持久记录的电子通信)。
第二,欧盟涉外家事协议管辖的时间要求标准不一。欧盟跨国父母责任事项依附型协议管辖存在严格的时间要求,时间起点为法院受理时,时间终点为跨国婚姻诉讼终结时。欧盟涉外扶养事项协议管辖的时间要求为法院受理时,排除事先协议管辖。《第2016/1103号条例》第7条和《第2016/1104号条例》第7条对欧盟涉外婚姻财产事项协议管辖之时间条件和欧盟涉外注册伴侣财产事项协议管辖之时间条件未作规定。《罗马条例Ⅳ》第5条涉外继承事项协议管辖之时间条件暂付阙如。
前言/序言
涉外专属管辖权,是指一国对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独占或排他管辖
权,拒绝承认任何其他国家法院的受理权及其作出的外国判决。
在直接管辖权领域,涉外专属管辖权是涉外民商事纠纷的一项基础性管辖权依据,在各国立法中占据重要位置,是不可或缺的内容。涉外专属管辖权规则的适用无须考虑被告的住所,而且效力优先于涉外保险事项、涉外消费者合同和涉外雇佣合同的国际民事特别管辖权规则,同时当事人不得通过法院选择协议背离涉外专属管辖权规则。另外,涉外专属管辖权不仅攸关长臂管辖权情形下法院地国利益和公共政策的保护,而且构成首先受理法院原则、涉外协议管辖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正当限制条件,具有强大的反射效力(reflexeffect)。
在间接管辖权领域,涉外专属管辖权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也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虽然欧盟禁止被请求国以判决来源国法院缺乏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但专属管辖权构成欧盟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涉外专属管辖权属于2000年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 认 与 执 行 的 第 44/2001 号(欧 共 体)条 例》(以 下 简 称《布鲁塞尔条例Ⅰ》)第35条禁止间接管辖权审查的例外。关于间接管辖权和直接管辖权的逻辑关系,存在三种不同的解释。第一,间接管辖权和直接管辖权是全同关系,二者互为镜像,直接管辖权与间接管辖权不过是从不同方向来看待同一问题。 第二,间接管辖权和直接管辖权是全 异 关 系,不 得 混 为 一 谈。 这 也 被 称 为“间 接 管 辖 权 单 独 说” 或“非派生说”。直接管辖权是法院地国对自身管辖权的合理合法性进行判断,间接管辖权是对他国管辖权的合理合法性予以评估,因此从防止跛脚法律关系的立场 出 发,间 接 管 辖权 比 直 接 管 辖 权 的 判 断 基 准 更 为 和 缓、宽松。 然而,一些国家对间接管辖权的审查 比 直 接 管 辖 权 严 格。 第 三,间接管辖权和 直 接 管 辖 权 是包 含 关 系 (真 包 含 关 系 和 真 包 含 于 关 系 均 有 可能),间接 管 辖 权 标 准 相 对 于 直 接 管 辖 权 标 准 而 言,既 可 能 过 宽,亦 可 能过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