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环境资源类案甄别与裁判规则确立》是一本聚焦于环境资源案件司法实践的专业书籍。书中系统分析了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关键领域的案件,探讨了受案范围、管辖权、举证责任等核心法律问题。旨在完善环境资源案件的裁判规则,强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本书结合现行法律,提出环境资源案件裁判的新思路,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旨在统一裁判标准,创新环境治理模式,为环境司法提供实践指导。
目录
环境资源民事案件裁判规则
第1条
当事人以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之名,行擅自转让采矿权之实,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租赁合同应确认无效
第2条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当原告即被侵权人举证证实了其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与污染行为的关联性后,被告即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其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第3条
在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若每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结合各侵权人的污染行为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4条
污染企业请求以企业技术改造费用抵扣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时,应当结合该技术改造项目是否系企业履行法定强制性义务、是否具有明显降低污染风险、促进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5条
虽无噪声检测超标报告,但能够证实侵权人未依法采取减振降噪防控措施,相关行政机关对此已作出整改通知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应认定噪声排放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合理容忍限度,构成噪声污染。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以利益平衡为原则,综合考虑救济的限度及替代性救济措施等问题
第6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但也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用可量化为金钱的劳务代偿替代性方式承担部分或全部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7条
针对被告实施的可能发生重大生态环境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危险,若被告的行为具有较高的造成环境损害的现实可能性,法院应判令被告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
第8条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防护林用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改变了防护林的用途,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
第9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法院裁判要注意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环境资源行政案件裁判规则
第1条
对具有信赖利益的行为,不应迳行作出行政处罚
第2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仅对扣押的危险废物进行了转移贮存而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系未尽到监管职责
第3条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受侵害状态是否已经消除
第4条
环评许可行政案件应加强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保护
第5条
通过私设暗管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的,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第6条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一个行为,但触犯了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不同的法律违法行为,若不同的法律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或因果关系,仍应被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处以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7条
人民法院结合行政相对人的生产规模、生产时间、实际排污、环境损害程度等情况,统筹考虑当地实际、相似违法行为罚款数额等因素,对罚款数额予以变更,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第8条
行政机关查处的环境资源违法案件因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后,还要继续履行相应职责
第9条
生态环境类行政处罚案件中,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环境资源刑事案件裁判规则
第1条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通常是故意,但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第2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3条
在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生产经营者或者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通过不法行为所节省的本该支出而未支出的费用,也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4条
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5条
法院对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6条
当现状地类与规划地类不一致时,应当以规划地类为法定依据,充分考虑现状地类的影响,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试读
截至2024年11月15日,以“采矿权转让”“承包”“租赁”“合同效力”“无效合同”为关键词,通过公开案例平台共检索到类案102件。经过筛选与本规则相关的案例,剔除无关案件和同一案件的多个文书,实际共查找到高度关联的13起案件裁判文书,整体情况如下:
从地域分布看,该类型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共有5件。其余案件分布在辽宁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四川省、贵州省、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8个省,各1件。
从结案年度分布看,2017年、2018年结案数较多,均为3件,2019年、2020年、2021年各2件,2016年1件。
从案由类型分布看,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数量相对较多,为8件;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件;采矿权纠纷、承揽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各1件。
四、类案裁判规则的解析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该规定在第二编物权项下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之中,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其法律属性已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民法典》中得到明确确认。《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25年1月16日废止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应鼓励矿业权以转让、出租、承包等多种方式有序流转,发挥市场在矿产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有效监管的缺失,当事人出于逐利动机而规避法律,以采矿权承包之名而行采矿权转让之实,给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重大隐患。因此,进一步厘清其合同性质进而依法确定其合同效力,对于依法规范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名为采矿权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性质之认定
1.正确区分采矿权承包与采矿权转让
采矿权承包是指采矿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部分发包给承包人进行开采,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按合同约定向矿业权人支付承包费用。其表象特征是,在承包期内,采矿权主体不发生变更。采矿权证仍在发包人名下,发包人仍是采矿权人,权利主体不随发包、承包而转移。其实质特征是,承包期内,发包人在法律上仍是矿山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不能在收取承包费后放弃对矿山的法定管理义务。
关于采矿权转让,《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采矿权依法可以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采、重组改制等多种方式转让,转让后权利主体转移至受让人,并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原权利人对该矿产不再享有任何权利。
2.准确界定名为采矿权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性质
司法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承包合同,通常没有明确约定采矿权主体转让的具体条款,但不能仅从合同名称上进行判断,而应根据案涉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目的等综合把握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穿透性思维对案涉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其是否系以采矿权承包之名而行采矿权转让之实。
首先,从采矿权承包合同的实质特征进行把握,即在承包期内,发包人在收取承包费后是否放弃了对矿山的管理义务,发包人在法律上是否仍是矿山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其次,从合同目的来看,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对转让人来说,矿业权转让是一次性的永久转让,其目的在于获得相应的转让款。对受让人来说,则在于以支付转让款的方式取得采矿权,并进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资源。而矿业权承包只是一种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对发包人来说,其依然是采矿权的主体,但发包可以实现更大的矿产资源利益。对承包人来说,不是要获得矿业权,而是获得合同约定的劳务收益。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名为矿业权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显示发包人之目的在于一次性或按期获得固定价款,合同期间不再负有对矿山企业的管理责任而将整体的权利义务一并交由承包人,则其名为承包,实为逃避监管、变相买卖采矿权的采矿权转让合同。
(二)对名为采矿权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效力之认定
1.关于采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我国立法禁止的是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倒卖牟利行为,但并不禁止采矿权以正当承包方式进行流转,正当的采矿权承包合同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采矿权承包合同需要经过审批才能生效。因此,当事人以采矿权承包合同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发包人、承包人应坚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2.关于名为采矿权承包,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矿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明确规定采矿权可以转让,但必须是依法转让。实践中,对于已经取得采矿权证的矿山企业,既不投资建矿,也不按规定进行勘查、开采活动,而是以劳务合同、承包合同之名交给他人投资勘查、开采,或者进行“多头承包”“多级转包”,矿业权人则坐享矿山收益或低价收购矿石牟利,致使承包人成为实际的矿业权主体,均属名为承包,实为逃避监管、变相买卖、倒卖牟利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依法确认其无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同时,对于正当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则应依法履行审批程序。《*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以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之名而行擅自转让采矿权之实的,亦应依法确认其无效。
前言/序言
后记
环境资源审判是平衡发展与保护、协调多元利益、回应时代诉求的复杂实践,本书对司法案例的深度剖析与规则萃取,既是对司法实践的理论反刍,更是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探索。
回顾编纂历程,编写组成员深入梳理环境资源类案,从资源开发、污染防治到生物多样性保护,每一个裁判规则的提炼都凝结着司法实践的智慧与汗水。我们期待这些经过反复研讨、审慎提炼的裁判规则,能够成为推动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规范化发展的基石,助力构建权责清晰、协同高效的生态环境法治体系。生态环境保护永远在路上,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同样需要与时俱进,面对气候变化、新型污染、跨境生态保护等新挑战,司法实践仍需不断探索创新。
*后,也衷心感谢为本书编写提供支持和帮助的所有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同仁,期待本书能成为连接理论与实践的桥梁,为执法司法者提供精准指引,为立法者提供有益镜鉴,为研究者开拓学术视野。
本书编写组
2025年8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