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网络法律评论(第28卷)》围绕数字时代法律治理的前沿议题展开,全书设置有名家译文、数据治理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知识产权法专题、互联网治理前沿等板块,收录文章16篇。内容涵盖人工智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影响、人工智能数据训练合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合法性审查、公共数据开放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开源大模型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多智能体交互致害侵权等热点领域,融合比较法视野与本土实践回应,聚焦智能社会演进中新型法律关系的规则建构。本书延续以青年学者为创作主体的传统,注重跨学科探讨与实证研究相结合,为跟踪网络法与数字治理最新动态提供了多元而深入的理论参考。
目录
名家译文
当商业秘密遇上生成式人工智能:论生成式人工智能对商业秘密保护范式的重构 [美]卡米拉·亚历山德拉·赫迪著 刘烨译 张韬略校
数据治理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
人工智能数据训练合理使用的基本构造和特殊规则 郭金麒 杜颖
企业数据财产赋权与行为主义二元保护模式的证成及其实现 李晓秋 张鹏达
补偿与威慑:论个人信息保护法救济的“群像” 杨浩然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的合法性审查 王景淘
知识产权法专题
论“创作过程”在作品认定中的地位:从传统创作到AIGC 焦和平 曹翊泽
论商标无效相对理由救济程序的完善 杨凯旋 徐嘉俊
论公共数据开放中的商业秘密保护 蓝纯杰
知识产权许可构成经营者集中的法律界定及反垄断审查 王博文
AIGC作品裁决中政策考量的反思与规范 梁龙坤
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担保“原则化”之反思 庄语滋
互联网治理前沿
开源大模型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规范构造 郑志峰 陈静
多中心与实验主义治理视角下平台权力的扩张与政府治理的范式重构 孙慕野
基于人工智能预测结果的行政行为法律问题研究 李帅
论在线诉讼规则的体系化与法典化 胡天昊
多智能体交互致害侵权的规范困境与出路 汪焱梁
试读
“创作过程”并非著作权法中的规范用语,其外延在现行法律中并未得到明确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创作过程,是指主体将其构思经由一定方式最终呈现为可感知表达的一系列行为与步骤。《著作权民事纠纷司法解释》虽列举了创作过程的若干表现形态,但该种定义更多着眼于证据形态,并未从概念层面对“创作过程”作出实质限定,因而在实践中其内涵仍具有较大的解释弹性。
要厘清“创作过程”的规范意义,首先有必要区分其与“事后复现”之间的根本差异。创作过程并非权利主体为证明创作行为存在而预设的行为轨迹,而是伴随创作行为自然生成的事实展开,其核心特征源于创作活动本身的随机性与创造性,通常表现为灵感的产生、构思的调整、草稿的反复修改以及表达方式的持续选择。正因如此,创作过程具有原始性、同步性与不可重复性。与之相对,事后复现则是作品完成之后的“倒推式模拟”,其内容基于记忆、推测或解释性整理,目的在于说明作品“如何可能”被创作出来,而非如实呈现作品实际生成的智力活动轨迹。由于事后复现缺乏创作过程所固有的原始性与随机性,亦无法形成连续、可验证的证据链,其在诉讼中通常不足以承担证明作品独创性或人类智力投入的功能。基于此,本文所称“创作过程”仅限于与创作行为同步发生、能够真实反映作品生成事实的过程性活动,而不包括事后复现或事后合理化解释。
进一步而言,“过程”的意义是相对于结果而言的,“创作过程”的规范意义在于厘清创作行为对作品最终表达的贡献。从内容上看,创作过程至少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是对作品表达形成具有直接影响的物质性贡献,例如具体表达的取舍、结构的安排、形式的选择等,这些贡献可以在作品中得到直观体现;其二,是对表达形成具有支配作用的精神性贡献,如创作意图、创意的萌发、主题的确立等。精神性贡献之所以具有规范意义,并不在于其作为纯粹主观的存在,而在于其是否通过一系列可识别的创作行为,对作品表达的形成产生了可归因、可追溯的影响。有必要说明的是,思想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因此将精神性贡献纳入“创作过程”的内涵,并非意味着引入对作者内心状态的直接探查。司法所要确证的,应是精神性贡献对作品的表达结构、表现形式或内容安排产生了可识别的支配作用。换言之,精神性贡献的可评价性,始终以其在表达中的客观化呈现为前提。
从贡献论的视角看,创作是直接产生智力成果的行为,而创作过程正是该智力成果得以生成的事实路径。只有直接参与作品形成并对表达产生智力性影响的行为,才能被纳入“创作过程”的范畴。相反,单纯提供组织、咨询、物质支持或其他辅助性条件的行为,虽然可能对作品完成具有现实帮助,但并不直接作用于表达的形成,因而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过程。
综上,本文所指的“创作过程”,是指与创作行为同步发生,对表达形成具有直接贡献意义的过程性活动事实,其核心特征在于作为证据的客观性、与创作行为的同步性与对表达形成的贡献性。




















